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64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相對人取回85℃大溪店退股金餘額所簽發,抗告人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註記:「本票為85℃大溪店(靚品商行)股權轉讓結餘款,待買賣成交,交易後始生效,若買賣未成立,本票無效,並歸還發票人。不得異議。」,惟靚品商行嗣未完成交易,相對人竟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免除做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