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37號
原告 孫忠村
被告 許振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旺
被告 許振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祥清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被告黃祥全方案(方案內容詳如下述)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祥全陳稱: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下稱被告黃祥全方案)等語。
(二)被告黃祥利、黃祥清、 陳昱瑄 律師陳稱:同意以被告黃祥全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許弘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以被告黃祥全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被告許振昌、許振福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07、209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按土地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460.93平方公尺,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後,該地政事務所發現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遂辦理地籍圖線更正,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441.48平方公尺一節,有該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8、207頁),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測量、更正所得之面積為441.48平方公尺亦無爭執或到庭表示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219、224頁),故揆諸前揭意旨,本院爰依系爭土地之實際測量、更正所得之面積441.48平方公尺予以判決分割。
2、系爭土地面積現為441.4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又系爭土地呈南北向之長方形,得透過北邊之彰化縣鹿港鎮泉州街、南邊之彰化縣鹿港鎮泉州街、西南邊道路對外出入;另系爭土地之西北側、西南側有被告黃祥全所有之建物2棟、東側有訴外人 許振聲 之父親出資興建、現已傾頹之磚造建物1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鹿土測字第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9、131、132、135至163、173、207、209頁),堪信屬實。
3、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441.4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被告黃祥全方案分割結果:
①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並無將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區塊而無法整體使用,且均是按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該等坵塊面積最大化,使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②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之坵塊分別臨北邊之彰化縣鹿港鎮泉州街或南邊之彰化縣鹿港鎮泉州街,而可直接對外通行,顯有利於該等坵塊之使用。
③將附圖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鹿土測字第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黃祥全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坵塊分配給其、被告黃祥清、黃祥利維持共有,與被告黃祥全現今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相符,可見此分割結果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並可保存該坵塊上顯具經濟價值之磚造建物(見本院卷第147頁)。
④被告黃祥全方案已獲被告黃祥全、黃祥清、黃祥利、許弘興、陳昱瑄律師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22、241、242頁),而被告許振昌、許振福對被告黃祥全方案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可見被告黃祥全方案應已符合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個人利益。
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最大化、系爭土地將來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使用現況等因素後,認以被告黃祥全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被告黃祥全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被告黃祥全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鹿土測字第8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