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5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林淑鈴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6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4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4,452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2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2,423元)
1
利息
16萬2,423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20日
(59/365)
7.33%
1,924.47元
2
違約金
16萬2,423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32/365)
0.733%
104.38元
小計
2,028.85元
合計
16萬4,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