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5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林淑鈴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6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4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4,452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2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2,423元)

1

利息

16萬2,423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20日

(59/365)

7.33%

1,924.47元

2

違約金

16萬2,423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32/365)

0.733%

104.38元

小計

2,028.85元

合計

16萬4,4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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