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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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
原告 吳曼如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告 郭昆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崎頂村建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於該處違規迴轉,適有原告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嚴重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萬4,72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1萬2,400元之損害,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之7萬5,084元,仍有36萬8,042元損害未受填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042元,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的精神慰撫金太高了,醫療費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撞擊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55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57-59頁)、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乙節,有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55頁)、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57-59頁)、仁慈醫院醫療單據2份(見本院卷第61-63頁)、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份(見本院卷第67-83頁)在卷可佐,被告固以醫療費過高置辯,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具合格執照之醫師基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又上開醫療單據及醫療費用收據則係醫院基於醫師實際採取之醫療行為所開立之收費單據,自堪作為認定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依據,而被告未就醫療費過高之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10日至仁慈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月17日至東元醫院骨科治療,並於翌日在東元醫院住院接受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00日出院,術後須休養3個月併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55頁)、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生活上受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個月合計3萬6,000元,即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與我國目前看護費用收費標準相當,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萬6,000元),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原任職於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傷害休養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情,有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55頁)、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形。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2萬4,121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4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3頁),而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4萬4,726元(計算式:2萬4,121元×6月=14萬4,726元),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萬2,400元等情,有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上開機車維修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認上開機車維修估價單所列各項費用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是原告請求1萬2,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尚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34萬3,1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萬4,72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34萬3,126元)
⒎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給付7萬5,084元乙節,業據原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8,042元(計算式:34萬3,126元-7萬5,084元=26萬8,042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依法於113年5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8,0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