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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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請人何○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聲請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經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之四叔何○滿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程序上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0分於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琦醫師、聲請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法官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聲請人在思覺失調症影響下,聲請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即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