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謝松錦 相對人 蔡惠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惠珊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2日開立甲存支票四張及上開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本票一張(向相對人蔡惠珊借款),雙方言明(抗告人)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最後付息日為101年9月22日,其後伊於102年1月7日在埔心鄉農會領取現金350000元交給相對人,翌日對帳後,抗告人又另支付三個月利息共54000元,連同674000元共728000元,扣除前已交付現金350000元,抗告人另開立一張面額378000元之本票交給相對人,然抗告人向相對人要求返還上開101年7月22日開立之甲存支票四張及上開面額674000元之本票一張時,相對人推稱票據不在其身上,僅將借據還給抗告人,迄今仍未將甲存支票四張及上開面額674000元之本票還給抗告人,且稱未收取350000元現金,亦無面額378000元之本票云云,抗告人目前僅欠相對人378000元,相對人竟持上開面額674000元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爰聲請開庭對質等語;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事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