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駿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駿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OMNI」夜店內,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31日凌晨4時25分許,經警見其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路邊使用上開菸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前攔查,並扣得前開菸彈。
二、證據名稱
(一)陳駿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為法律所嚴禁,被告漠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3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11頁);暨其本案持有依托咪酯期間非長、數量非多,且僅係供己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菸彈1顆,經刮取菸油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9頁),而上開菸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