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咏高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上訴人佳星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連城 訴訟代理人 凃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及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13日透過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林浩霆 (原名 林長億 )向被上訴人訂購FALKENGI-307輪胎100條,規格為315/80,R22.5,156/150K,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2萬元,交貨日期定為同年5月15日,伊公司並交付發票人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林志昌 、票面金額為92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1年5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林浩霆以為給付上開貨款之用。嗣至上開交貨日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貨物,伊公司乃於同月2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並於同年6月4日又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交付上開輪胎之義務,逾期則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迄仍未履行。是上開買賣契約業經伊公司依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支票予伊公司,然,該支票業經訴外人 古俊生 提示付款,則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公司92萬元之價金或賠償伊公司所受92萬元之損害。退步言之,縱若認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亦無表現代理之適用,然,林浩霆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向伊公司以販賣輪胎之名、行詐騙之實,致伊公司受有92萬元之損害,則林浩霆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上訴人與林浩霆負連帶賠償之責。(二)又伊公司自99年10月起(按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自98年起),即透過林浩霆向被上訴人購買輪胎。依兩造間兩年多來之交易往來模式,林浩霆確係有權代被上訴人受領買賣之意思表示之人,也係有權代被上訴人受領貨款之人,故上開輪胎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縱若認林浩霆並非有權代理,亦然因系爭買賣較諸兩造過往交易及一般交易情形,並非顯然有異,是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又依林浩霆於訴外人 張銀池 即駿錩輪胎行對被上訴人所提給付貨款事件(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所為證述,可知林浩霆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貨,至被上訴人所舉他案,交易方式與本件不同,自與本案無關。(三)又系爭支票並非林浩霆之借款。系爭買賣後,林浩霆曾以兩張客票向林志昌借款,嗣於同年4月11日均跳票。伊公司亦係於上開客票跳票當日,始懷疑林浩霆極可能未將系爭付款支票轉交被上訴人,當天晚上乃由林志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告知上情,然,被上訴人為撇清責任,立即將林浩霆革職,推託表示系爭買賣係林浩霆個人之行為。其後,林志昌於101年4月12日向警方提出詐欺報案,伊公司並要求林浩霆書立「輪胎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切結書(原證3、4),以證明林浩霆確有代受伊公司購買系爭輪胎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支票確係伊公司給付買賣輪胎之貨款,而林浩霆亦坦承其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擅自將系爭支票轉交他人以借貸金錢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及第260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公司並未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收到系爭支票,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詳言之:訴外人林浩霆原係「 米吉 輪胎」之經營者,後結束營業,伊公司負責人乃向林浩霆買下工具而另於99年7月間成立伊公司,林浩霆雖於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任職於伊公司,然,伊公司負責採購者為經理人兼會計凃靖倫,林浩霆則僅擔任汽車輪胎更換、維修之技術員,並負責收取帳款,從未代理伊公司締結買賣契約。林浩霆以伊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屬無權代理,伊公司毋庸負責。至上訴人所提「輪胎買賣契約書(證明書)」,係事後製作,且非伊公司簽立。至伊公司經理人固曾因業務繁忙而委託林浩霆進行少部分採購,然,林浩霆接洽之交易仍須經伊公司經理人同意始可出貨;且非得以林浩霆前曾有權代理伊公司向上訴人買賣維修輪胎,即認林浩霆就系爭買賣亦具伊公司之代理權。林浩霆以伊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輪胎時,伊公司事前皆不知情且未授權。(二)又伊公司亦毋庸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詳言之:兩造間之交易(含購買新輪胎、更換輪胎及補胎),歷來均係由伊公司經理人與上訴人接洽,並於每月底由伊公司經理人彙整請款單且簽核後,始委由技術員林浩霆收取貨款並繳回伊公司銷帳;且上訴人之維修數量僅少數,何來有大量輪胎之需求?在在可見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買賣顯與兩造交易習慣有違。再者,上訴人為輪胎業界資深之使用者,焉有不知系爭輪胎不可能以每條9200元之低價購得,且以上訴人所稱訂約日期(101年2月13日)之輪胎行情,馬上轉手即可獲取暴利,卻約定同年5月15日才交貨,顯與常理不符!此外,若上訴人認知係向伊公司購買輪胎,理應向價金匯入伊公司或伊公司負責人帳戶始為常態,乃其卻蓄意以未指明伊公司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亦違背商業交易常態。況且,系爭買賣既與兩造過往交易情況有異,上訴人於事前自應向伊公司查詢林浩霆是否為伊公司有權代理人之情事,乃上訴人未如此為之,自有過失存在。從而,本件並無外觀上足令人相信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且上訴人就不知林浩霆就系爭買賣無伊公司代理權一事亦有過失,從而,本件自無表現代理之適用。伊公司合理懷疑本件實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浩霆、張銀池等同謀涉犯詐欺以牟取暴利,伊公司已對渠等提出詐欺、業務侵占等之告訴。(三)況且,林浩霆於101年7月18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75號偵訊時,已自承系爭支票為其與上訴人間之私人借貸,與買賣無關。此外,因林浩霆之個人行為,另致伊公司遭訴外人張銀池即駿錩輪胎行、 莊世銘 分別提起給付貨款、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而原法院已各以10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伊公司勝訴(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72頁至第76頁),足見林浩霆係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交易,交易他方均不知有伊公司存在,顯無表現代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林浩霆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買賣系爭輪胎,則林浩霆與上訴人就系爭輪胎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毋庸負責;且被上訴人亦毋庸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且林浩霆與上訴人就系爭輪胎之買賣契約,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184條及第188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0月21日至101年2月3日間,曾有原審卷第82頁至第89頁所附歷年交易明細表暨送貨單所示輪胎買賣、修補等之交易,該等交易均係由林浩霆與上訴人接洽(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二)上訴人交付予林浩霆之系爭支票,已由訴外人古俊生提示付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1年2月13日由經理林志昌與一向代理被上訴人出賣輪胎之業務員林浩霆接洽,向被上訴人訂購FALKENGI-307輪胎100條,規格為315/80,R22.5,156/150K,總價為92萬元,交貨日期定為同年5月15日,伊公司並交付發票人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志昌、票面金額為92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1年5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林浩霆以為給付上開貨款之用。嗣至上開交貨日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貨物,伊公司乃於同月2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並於同年6月4日又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交付上開輪胎之義務,逾期則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迄仍未履行。是上開買賣契約業經伊公司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支票予伊公司,然,該支票業經訴外人古俊生提示付款,則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公司92萬元之價金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影本、報案三聯單、輪胎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被上訴人對於其未據交付該100條輪胎予上訴人及該92萬元支票已經其業務員林浩霆向他人貼現之事實,固不爭執,雖否認有透過林浩霆出賣該100條輪胎及收取該92萬元支票貨款之事實,辯稱:訴外人林浩霆原係「米吉輪胎」之經營者,後結束營業,伊公司負責人乃向林浩霆買下工具而另於99年7月間成立伊公司,林浩霆雖於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任職於伊公司,然伊公司負責採購者為經理人兼會計凃靖倫,林浩霆則僅擔任汽車輪胎更換、維修之技術員,並負責收取帳款,從未代理伊公司締結買賣契約。林浩霆以伊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屬無權代理,伊公司毋庸負責。至上訴人所提「輪胎買賣契約書(證明書)」,係事後製作,且非伊公司簽立。至伊公司經理人固曾因業務繁忙而委託林浩霆進行少部分採購,然,林浩霆接洽之交易仍須經伊公司經理人同意始可出貨;且非得以林浩霆前曾有權代理伊公司向上訴人買賣維修輪胎,即認林浩霆就系爭買賣亦具伊公司之代理權。林浩霆以伊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輪胎時,伊公司事前不知情且未授權,自無庸負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只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輪胎之交易,向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與上訴人接洽,林浩霆僅係伊公司之技術員,從未代理伊公司與人簽訂買賣契約等語,且未具體指明所謂公司之經理人究為何人,迄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林志昌、被上訴人之前業務員林浩霆及被上訴人所稱之經理人 涂靖倫 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證人林志昌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改名由 涂連城 經營後,仍續由林浩霆與伊公司接洽買賣輪胎,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亦均交由林浩霆取回,從未經要求指名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證人林浩霆亦證稱:原審卷第34至38頁、第83至89頁送貨單所示之交易,均係由伊與上訴人公司接洽,本件交易所取得之92萬元支票,伊向人貼現後部分現金確交回被上訴人公司,以補伊前虧空之貨款,但不記得金額為多少等語,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涂靖倫亦不諱言:「(法官問: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有無交代上訴人公司以後交易貨款的支票要指名或禁止轉讓背書?)沒有,都是收現金回來,都有請會計送送貨單給對造,但是沒有指定要以什麼方式付款」、「(原審卷第83-89頁送貨單所示之交易)都是林浩霆接洽的」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57-59頁),參以上開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83至89頁之送貨單之交易時間,分別自
99年10月21日至100年2月及99年10月21日至101年2月3日,其交易次數則多達四、五十次之多,既皆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浩霆與上訴人公司接洽、買賣及收款,而不見有由被上訴人所謂之經理人涂靖倫親自接洽交易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初所辯,顯然不實,乃至本院始改稱林浩霆係經涂靖倫逐筆授權始與上訴人公司有一部分之交易云云,又與本院所查上情不相吻合,自亦不可採信。再參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涂連城於101年4月12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告訴林浩霆涉及業務侵占時,亦明指林浩霆係偽造項目不符之送貨單及收取公司之應收貨款加以侵占後,再購買空頭支票給公司資為掩飾,共以此侵占公司貨款達一千四百多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1-72頁),亦與證人林浩霆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情節相符,益徵上訴人主張本件92萬元之輪胎買賣亦係林浩霆援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例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交易乙節,信而有據,自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則皆不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檢附另案亦由林浩霆向人詐取財物,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之判決,請求予以調查,乃無解本院所查得之上開情形,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92萬元輪胎之買賣,既屬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浩霆有權代理被訴人所為,並已向上訴人收取該92萬元後加以侵占入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後,聲明解除契約,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92萬元買賣價金,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審不察,率採取被上訴人所辯,認被上訴人之前業務員林浩霆從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易買賣之例,亦無本件代理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與本院所認定之上情不符,上訴人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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