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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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32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一審無罪部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3
30、443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報結釋放,起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靠近溪湖交流道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食鹽水混合稀釋後,以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96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經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96年7月24日經警查獲採尿,且驗尿結果呈嗎啡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始會於尿中檢出嗎啡反應云云,惟查被告已於96年8月17日警詢坦認「我最後一次是在96年7月22日12時00左右在彰化縣溪湖鎮靠近溪湖交流道員 鹿路萊爾 (誤載為來)富便利商店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我是將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然後加入食鹽水,注射在我的左手臂」,再於96年9月19日偵訊坦認「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左右在彰化縣○○鎮○○路靠近交流道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施用海洛因」、「我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入食鹽水注射入左手臂」,分別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其二次陳述情節至為吻合,被告固辯稱該段時間伊有服用含可待因藥物,始會於尿液驗出嗎啡反應云云,且被告曾因病於96年6月6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入院治療,於同年月16日出院後,在門診追蹤期間之96年7月19日經醫師開立可待因(codeine)藥物,每日睡前服用1顆,有該院97年1月26日97彰基病歷字第097010067號函及該函所附病歷資料可證(均見原審卷),而被告於96年7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經送複驗後,其尿液中可待因濃度為20700ng/ml、嗎啡濃度為6450ng/ml,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30號偵卷第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6年度偵字第4330號偵卷第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見原審卷)各1紙附卷為憑。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鑑定,認依其尿液檢驗結果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且依處方箋所服用之codeine30mg含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研判被告尿中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6日法醫毒字第0970000749號、97年3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06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惟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應取決於其施用海洛因之數量,如於服用含可待因成分藥物時,併施用少量海洛因,應不致使尿液嗎啡濃度提高太多,致影響尿液檢驗結果中嗎啡與可待因含量約略之比例,況施用海洛因後,體內毒品循代謝作用逐漸排出體外,被告施用海洛因距其採尿時,已達
2日之久,是其尿液僅留存少許嗎啡成分,應符常情,本院認不能僅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即逕認定伊未施用海洛因,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二次服刑,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當知國家對施用毒品者除設有矯正處遇外,並科以嚴厲刑事制裁,伊如確僅服用含可待因藥品,並未吸毒,逕可據實說明,豈會二次輕率坦承吸毒,況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吸毒之時間、地點、方法,經核俱屬相符,當非虛構編撰,又被告尿液亦有海洛因水解而呈之嗎啡反應,亦足為其施用海洛因之佐證,其所辯未施用海洛因云云,實為畏罪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以92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不查,就此部分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業已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被告原審庭呈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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