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
號(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5年10月11日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3月26日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95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月16日,羈押折抵50日)。
㈡丙○○曾因犯偽造文書、肇事逃逸、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
第2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91年度交上訴字第320號、9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93年度上更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年2月、8月、1年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偽造文書、肇事逃逸、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偽造文書、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7月、4月、6月、1月又15日,並與偽造貨幣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2年1月24日入監執行,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8月5日,羈押折抵
175日,累進縮刑24日。);上2人均不知悔改。
二、戊○○因於97年8月間,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159號1樓「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群健公司」)繳費,見該處收受民眾繳費頗多現款,且自身負有卡債,遂心生歹念,於97年9月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C棟4樓之3丙○○租處,向丙○○提議強盜「群健公司」財物,獲丙○○應允,進而於97年9月3日凌晨,在上揭丙○○租處計劃強盜細節,議定由丙○○持刀控制保全員,戊○○持刀進入櫃臺搜刮現金,並謀議先行竊取機車一輛作為犯案工具,以逃避警方查緝後,2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騎乘機車搭載丙○○外出尋找作案機車,而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旁,以戊○○在旁把風,丙○○持自備鑰匙1支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竊得乙○○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先騎至臺中市○○路旁暫為停放備用(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而於竊盜上開機車後,丙○○因懼怕強盜後將為警查緝,原欲放棄參與強盜上開公司財物;惟至97年9月3日下午16時許,戊○○再至丙○○住處後,丙○○仍應允參與強盜上開公司財物,該2人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隨身攜帶各自從家中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西瓜刀(長約30至40公分)、水果刀(長約10至20公分)各1支,及戊○○所提供之斜背包1只,並均戴上戊○○所提供之全罩式安全帽及2人於作案前共同購得之手套(西瓜刀、水果刀、斜背包、安全帽、手套均未扣案),由戊○○騎乘上開竊得之MP7-772號機車搭載丙○○,至「群健公司」門口下車,進入該公司後,丙○○即以其左手抓住保全員 周指榮 之褲帶,並揮舞所持水果刀,喝令周指榮不得抵抗,戊○○則躍入該「群健公司」櫃臺內,亦持西瓜刀揮舞喝令櫃臺內之人員不得妄動,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群健公司」保全員周指榮及櫃臺內之人員均不能抗拒,任由戊○○搜刮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7萬9900元,裝入預先準備之斜背包,旋騎乘上開竊得之MP7-772號機車搭載丙○○離開現場。戊○○、丙○○於逃逸途中,先將上開竊得之MP7-772號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之「大鵬新村」旁(業已尋獲發還乙○○),並將手套2雙及全罩式安全帽2頂,分別棄置在該機車旁及「逢甲夜市」附近之不詳垃圾桶內,隨即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段○○○號前,後徒步返回丙○○上揭租處朋分強盜所得之贓款,2人各分得18萬9950元,翌日(即4日)下午,再由丙○○將作案所用之水果刀、西瓜刀各1支連同斜背包1只攜至臺中市○○○路之筏子溪橋,丟入溪流中。嗣經警循線於97年9月13日下午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丙○○,並扣得其花用剩餘之贓款8萬7000元、利用贓款6000元購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5000元購得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及其記載強盜所得花用明細之帳冊1張;復於同日下午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4之4號查獲戊○○,扣得其花用剩餘之贓款7萬3000元、利用贓款3萬元購得之黃金項鍊1條及其作案所穿著之NIKE牌籃球鞋1雙(剩餘贓款及金項鍊均已發還「群健公司」)。
三、案經「群健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1月9日上午10時20分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亦未就上開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分別於警詢(中分6警偵字第0970032617號警卷第7~12、17、21~24頁)、偵查(97年度偵字第21832號偵查卷第7~11、64~66頁)、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97年度聲羈字第1436號聲羈卷第5~6頁)、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皆為自白認罪供述;被告2人之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皆已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資為辯護。又被告2人上開自白認罪供述除供述一致外,並核與證人 李建民 、周指榮、甲○○、 洪慧娟 分別於警詢(同上警卷第27~28、29~30頁)、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58~59頁)分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戊○○作案時所穿著之NIKE牌球鞋1雙扣案,被害人李建民領回失竊贓車、「群健公司」領回剩餘贓款暨被告以贓款購得金項鍊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告戊○○、丙○○強盜暨逃逸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被告丙○○記載強盜所得花用明細之帳冊1張、被告丙○○棄置作案刀械地點之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路線圖、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等文書卷證附卷(同上警卷第32、33、37~53、55~58、60~
64、69~72頁)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得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847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戊○○、丙○○2人持以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西瓜刀、水果刀各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戊○○於偵查中已供承西瓜刀為一般西瓜刀,約30至40公分長等語;被告丙○○亦供稱水果刀為平常用之水果刀,長度約10至20公分等語,該刀械2把既為鐵製材質,刀鋒自屬銳利,持以抵拒,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在客觀上當具危險性而屬兇器;而被告丙○○於進入「群健公司」後即以左手抓住該公司保全員周指榮之褲帶,揮舞所持水果刀,喝令周指榮不得抵抗,被告戊○○亦隨之躍入該公司櫃臺內,持西瓜刀揮舞,喝令櫃臺內人員不得妄動,2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依當時之客觀情狀,顯已至「群健公司」保全員周指榮及櫃臺內人員無法抗拒之程度明確,核與持兇器至使人無法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構成要件相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抗辯稱伊與被告戊○○共同竊盜上開機車後,伊已放棄共同參與強盜上開公司財物,係被告戊○○於強盜犯行前再至伊住處,要求伊共同參與,伊乃與被告戊○○共同強盜上開公司財物,強盜罪並非事前預謀強盜云云。惟查,被告戊○○於97年9月1日晚間至被告丙○○住處時曾對被告被告丙○○提議共同強盜上開公司財物,被告丙○○已應允共同參與,並先共同竊盜上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一節,為被告丙○○自警詢其至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則於97年9月3日下午16時許,被告戊○○再至被告丙○○住處以上開機車搭載被告丙○○至上開公司共同實施強盜行為,被告丙○○仍犯有強盜之罪,共同強盜罪之犯意亦無中斷之可言,被告丙○○此之抗辯內容,自不足以採為對其上開犯罪有利之認定。
三㈠核被告戊○○、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曾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5年10月11日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3月26日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95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月16日,羈押折抵50日);丙○○曾因犯偽造文書、肇事逃逸、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91年度交上訴字第320號、9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93年度上更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年2月、8月、1年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偽造文書、肇事逃逸、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偽造文書、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7月、4月、6月、1月又15日,並與偽造貨幣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2年1月24日入監執行,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8月5日,羈押折抵175日,累進縮刑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憑,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加重強盜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丙○○2人前皆有多項不良前科紀
錄,素行欠佳,出監後仍不知儆惕,又2人皆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自食其力,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機車作為強盜財物之工具,再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西瓜刀、水果刀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2人事後皆坦承上情,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在強盜過程中,未實際傷害在場人員,手段尚非至惡,竊得之贓車及強盜所得部分贓款,業已發還被害人,及本案係由被告戊○○提議,被告丙○○附和等一切情狀,各處以有期徒刑4月、8年、及4月、7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2人強盜部分各求刑13年、及12年,尚嫌過重,並予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NIKE牌球鞋一雙,雖係被告戊○○所有,於強盜
時所穿著,但僅屬一般衣著,與犯本案強盜罪不具關連性,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犯上開竊盜、強盜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全罩式安全帽2頂、手套2雙、斜背包1只、及西瓜刀、水果刀各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共犯上開竊盜、強盜之2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情,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年、及4月、7年8月,並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7年10月等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2人本案犯罪構成皆累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前皆有多項不良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先竊取機車作為強盜財物之工具,再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西瓜刀、水果刀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他人財產權益,2人事後皆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在強盜過程中,迄未實際傷害在場人員,手段尚非至惡,竊得之贓車及強盜所得部分贓款,業已發還被害人,及本案係由被告戊○○提議,被告丙○○附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年、及4月、7年8月,並各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2月、7年10月等,顯已注意刑罰裁量適用之各項基礎,並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丙○○、檢察官之上訴,皆無可採,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