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459號聲請人 邱筱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列舉式■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片語■(O015)。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片語■(O014)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片語■(O022),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O016)、民事訴訟法■片語■(O021),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