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撤銷緩刑,與前揭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於92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2年6月30日送監執行,已於94年
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
128號「大潤發一館」,竊取賣場內所有之高粱酒3瓶(共價值1,134元),得手後藏置於腰部並以外套掩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後為店員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賣場店員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物品照片2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認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