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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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紫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8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以裙子遮隱之大腿部位,致A女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65號卷第15頁)、自陳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65號卷第2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5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6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雖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然考量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965號卷第23頁),且其電話撥通後亦直接掛斷而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卷第7頁),即實質上無從徵得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促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彩卷行內,見警卷代號AW000H10805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坐在椅子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以言語之內容「裡面是不是沒有穿」性騷擾A女,並趁其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乘機徒手掀開A女裙子,並因而觸碰A女靠近右側臀部之大腿之隱私部位。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惟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顯已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2772 號判決(108.11.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249 號(109.12.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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