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原告 辛書賢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告亞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世偉 被告 王鋒
林梅玉 王煜心 張馨玉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甚明。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王鋒、林梅玉、王煜心、林彥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張馨玉、亞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亞億公司)(下合稱被告7人)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以王鋒、林梅玉為被告,主張對之解除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王鋒、林梅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1,2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於訴之聲明第4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鋒、林梅玉、王煜心、永慶房屋、張馨玉、亞億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於訴之聲明第5項,主張解除其與永慶房屋、亞億公司間之居間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慶房屋、亞億公司返還仲介費168,0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9頁),堪認原告係向本院同時提起4個訴訟,屬客觀合併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規定,原告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王鋒、林梅玉之住所地固均在臺北市萬華區, 有渠 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頁),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觀諸系爭契約13條第6項已載明:「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系爭契約之買賣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亦有系爭契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45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自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
㈢、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部分,王鋒及林梅玉住所地與永慶房屋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大安區,其餘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則在新北市泰山區,有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地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60、62、64至65頁),足見此二項訴訟標的之被告住所、所在地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新北地院固俱有管轄權。惟因本件原告係主張前開被告故意隱瞞系爭不動產具有重大瑕疵,致損害於原告,而請求損害賠償,堪認該二項訴訟標的均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新北地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
㈣、至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以亞億公司、永慶房屋為被告,而亞億公司、永慶房屋之所在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臺北市大安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新北地院均有管轄權。惟因原告係主張亞億公司、永慶房屋就系爭不動產未盡居間所應負之義務,而主張解除居間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仲介費,足見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原告對各被告所提4個訴訟,本院均無管轄權,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向本院合併提起。另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之地點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亞億公司,且原告提起之客觀合併訴訟均係基於同一故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重大瑕疵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認由新北地院管轄亦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