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王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前開信用卡款及簡易通信貸款部分之請求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現金卡借款契約對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調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4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至96年2月23日止,分20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另於93年4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1.88%計算,按期繳款。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第5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569,300元(其中消費款為552,284元、利息為15,941元、其他費用為1,075元),就簡易通信貸款尚欠68,006元;另至95年1月14日止,就現金卡借款尚欠139,732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信用卡帳款部分尚應給付自95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通信貸款部分應給付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現金卡借款部分應給付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038元,及其中552,284元部分自95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68,006元部分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39,732元部分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兩造就簡易通信貸款約定違約金以週年利率20%計算,以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意旨,以及目前中央銀行之重貼現率已低至1.625%等情觀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計算利率顯屬過高,且兩造並未約定違約金之上限,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7%計算為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0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1│552,284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104年│無││││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68,006元│無│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付之違約金│││││。│├──┼──────┼───────────┼─────────────┤│3│139,732元│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