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490號
原告 姜淑美
被告 廖玟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4-5節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之傷害。嗣兩造於111年2月8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付款方式為111年2月20日支付5,000元,剩餘5萬5000元自111年30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分期給付。詎被告僅支付5,000元後即未再履行和解契約,爰依和解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