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良選任辯護人楊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良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內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即由臺中縣清水鎮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至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林志良駕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同路六十三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告訴人 凃榆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致凃榆政受有疑似輕度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志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凃榆政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傷害告訴狀一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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