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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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

原告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被告 蔡啓芳

蔡佳玲

蔡佳穎

蔡佳樺

陳素蘭

沈太煌

沈峻生

沈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墳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3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87元。

三、被告蔡啓芳、蔡佳樺、 蔡陳素蘭 、沈太煌、沈峻生、沈宜靜應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被告蔡佳玲、蔡佳穎應自108年11月17日,至返還本判決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告1,45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3,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每年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6-1地號

土地)於53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劉邦慶

劉再傳劉順 得(即分別為原告之大伯、二伯、父親)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276-1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14日以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出同段27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並由原告繼承取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位處偏郊荒嶺,原告長期居住於北部,於取得所有權

後未注意到土地上之使用情形,直到近年原告遷回嘉義居住

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於84年間建造有「 蔡長銘 之墓」一座(

下稱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

9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3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㈡、 劉順得 或原告從未同意或出借土地供他人建造墳墓,原告家族與「蔡長銘」家族不認識、無淵源,系爭墳墓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為蔡長銘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土

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時起算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3,027元,且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之日止,按年給付6,666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303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墳墓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6,666元。3、第1、2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326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啓芳辯以:

1、被告係向原告之前手即祖父 劉興甲 價購系爭276-1地號土地土地,取得永久使用權,原告繼承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請求不當得利,實屬無理:

⑴、被告蔡啓芳之父蔡長銘過世後,被告蔡啓芳經由第三方引介認識劉興甲、原告之父劉順得及劉邦慶等人,劉興甲稱其為27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雙方討論後約定地點作為墓地使用,面積150坪(下稱系爭價購土地),以一坪2萬元為補償金價購,被告蔡啓芳支付共300萬元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利,有84年11月3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蔡啓芳支付200萬元尾款之84年12月30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劉順得委託劉興甲處理系爭土地之一切事宜之84年12月15日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與系爭同意書、系爭收據合稱系爭文書)可佐。且上開同一地號土地上亦有 張海達朱耿弘 等兩姓人之祖先墓地,渠等亦與劉興甲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皆記載劉興甲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父劉順得、祖劉興甲均知被告蔡啓芳價購系爭價購土地是要興建墳墓,亦有第三方代書見證,劉家人對於系爭價購土地作為墳墓使用並已收畢價金乙節,乃其家族知情、同意,原告何能諉為不知。 

⑵、被告蔡啓芳與原告之父劉順得、祖劉興甲明確約定,支付對價取得使用系爭價購土地之權,系爭價購土地並未挪作他用,亦依契約本旨修建墓園,被告蔡啓芳當然信賴契約相對人會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讓被告蔡啓芳及其家族賡續墓地之利用。

⑶、另276-1地號土地原係劉興甲購買,於53年10月3日登記予其子劉邦慶、劉再傳及劉順得所有,而劉興甲長年來即為劉家大家長,實際上係劉興甲個人在使用支配約定系爭價購土地作為墓地使用。276-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不論是53年間之劉邦慶、劉再傳、劉順得,或是在81年間劉邦慶贈與予訴外人 劉林秀美 ,多年來均無異議,且在87年間至竹崎農會貸款並設定完成,在其土地謄本即有呈現,足見劉家人對於系爭價購土地作為墳墓使用並已收畢價金乙節,應有所悉。  

2、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為契約當事人,應承受其前手與被告蔡啓芳約定之法律關係:

⑴、墳墓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且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況被告蔡啓芳與原告之前手即劉興甲簽訂系爭同意書,並已支付300萬元鉅款,並非無權占有所定著之土地,本件原告非因法律行為受讓系爭土地,乃係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即為契約當事人,應受其前手劉興甲與被告蔡啓芳約定之法律關係拘束並依約履行。

⑵、劉順得過世後,生前之法律關係已因繼承而由繼承人概括承受,故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墳墓座落土地之占有,其繼承人亦應一體繼受。

3、系爭文書均為劉興甲與劉邦慶所書寫,且本件發生之年代已久,劉興甲、劉邦慶為原告之祖父及伯父,如認為相關簽名不實,應由原告提出相關簽名供比對,而非空口否認簽名之真正,就現有證據言,應尚難認為各該文書有偽造之情形。

4、原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於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被告蔡啓芳即於84年間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價購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以安葬先人蔡長銘,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使用有法律上原因,迄至原告於10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系爭墳墓存在於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權利義務狀態已持續長達24年餘,縱自原告於9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起算,亦已長達13年餘。原告繼承276-1地號土地時並未分割,其部分皆為墓園,隔年土地分割時劉興甲與劉邦慶還在世,且皆未對此契約表示異議,怎嗣2人死亡後原告才提出異議?系爭墳墓係顯露於地表並無隱藏,屬明顯可知之墓園,倘因嗣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使系爭墳墓隨時面臨遭拆除及支付不當得利之風險,顯然利益失衡。更何況被告具有占有權源,既非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故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應依約履行,卻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墳墓拆除後,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云云,有違誠信原則。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佳玲、蔡佳穎、蔡佳樺、蔡陳素蘭、沈太煌、沈峻生、沈宜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現存有系爭墳墓,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3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佐(本院卷㈠第13至17、169至175、295頁),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276-1地號土地於56年10月2日由同段276地號土地分割轉載。276-1地號土地於53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3年9月20日)登記為劉邦慶、劉再傳、劉順得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劉邦慶前揭應有部分3分之1於81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1年5月30日)登記為劉林秀美所有,復於86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6年6月30日)登記為劉再傳、劉順得共有(各6分之1)。②劉順得前揭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嗣於91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劉冠億所有。③劉再傳前揭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嗣於93年10月14日與前揭②原告劉冠億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出276-2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劉冠億分割取得27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有276-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電子化異動索引及手抄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17至147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係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應予拆除,被告並應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且應向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蔡啓芳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乃為系爭墳墓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啓芳對於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僅以系爭墳墓與系爭土地具有永久使用權而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文書之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固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惟上開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啓芳用以證明系爭墳墓就系爭占用土地為有權占有之系爭同意書、系爭收據及系爭委託書,核屬私文書性質,且原告一再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文書之真正舉證以為證明,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蔡啓芳雖抗辯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文書非真正云云,惟系爭土地乃因繼承、分割等情輾轉由原告取得,已如前述,而系爭同意書、系爭收據及系爭委託書分別係於84年11月、12月所簽訂,迄今雖已達25年,且簽立時之相關當事人即劉興甲、劉順得已死亡,惟系爭土地於簽約當時之共有人劉林秀美、劉再傳及被告蔡啓芳均尚生存,尚難認被告舉證有相當之困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蔡啓芳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3、被告蔡啓芳抗辯其與劉興甲約定支付300萬元取得使用系爭價購土地修建系爭墳墓等語,應可採信:

⑴、被告蔡啓芳所提系爭文書紙張泛黃,有本院109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應屬遠年舊物。而審之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甲方)欄「 刘興甲 」、系爭收據收款人欄「刘興甲」及系爭委託書被委託人欄「刘興甲」之簽名字跡,經本院以肉眼相互觀察比較,在字型、運筆習慣、書寫勾勒等方式多有雷同(本院卷㈠第157、159、161頁),另系爭收據見證人欄「 劉邦庆 (按:「庆」書寫字跡為广犬,下同)」與系爭委託書見證人欄「劉邦庆」之簽名字跡,經本院以肉眼相互觀察比較,在字型、運筆習慣、書寫勾勒等方式亦多有雷同(本院卷㈠第159、161頁)。

⑵、另細繹被告蔡啓芳所提系爭同意書、系爭收據乃分別記載:「土地使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劉興甲、蔡啓芳,今就土地使用同意訂立條件如下:1、土地所有權人劉興甲(以下稱甲方)提供名下所有之竹崎鄉羗子科段276-1地號內之土地,經双方約定之地點作為蔡啓芳(以下簡稱乙方)父親蔡長銘之墳墓使用,使用面積壹佰伍拾坪為基數,並經双方議定為每坪二萬元為補償金價購。2、付款辦法為立約時交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為定金,餘款弍佰萬元正於墳墓動工時全部付清。使用人若將墳墓遷移時,土地將無條件歸還所有權人,如無遷移時當永遠使用。立同意書人(甲方)刘興甲、立同意書人(乙方)蔡啓芳」、「收據:茲收到蔡啓芳先生前議定之土地竹崎鄉羗子科段276-1地號使用費尾款現金新台幣弍佰萬元正無誤。收款人刘興甲、見證人劉邦庆」等語(本院卷㈠第157至159頁)。證人 何政璋 證稱:系爭墳墓上之草皮係被告蔡啓芳之助理去訴外人 劉全富 家向伊購買,伊種草皮後載水上山,有遇到劉興甲,劉興甲有向伊稱蔡啓芳買系爭土地將其父親埋葬在此就當選立委等語(本院卷㈡第118頁)。證人 劉益助 證稱:劉興甲有向伊講系爭土地有賣給被告蔡啓芳等語(本院卷㈡第120頁)。證人 徐令貞 證稱:「(分割之後,有沒有去問劉再傳為何分割給你們的地,為什麼上面都是墳墓?)我們有問過他,他就說那是劉興甲賣的,我大嫂(按:即劉林秀美)也說是我公公劉興甲賣的,因為我公公往生,大家都把責任往他身上推,但是土地並沒有我公公劉興甲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證人何政璋、劉益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作證,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且均證述劉興甲有告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蔡啓芳等情,核與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收據所載內容相符,而證人徐令貞為原告之母,其亦證稱劉再傳、劉林秀美有向其稱系爭土地是劉興甲出售等語,是證人何政璋、劉益助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因此,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收據應為真正,被告蔡啓芳抗辯其與劉興甲約定支付300萬元取得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修建系爭墳墓等情並非虛捏,洵屬有據,應足採信。

⑶、至於原告主張劉興甲竹崎郵局之立帳申請書內之簽名及印鑑,與系爭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不同云云(本院卷㈠第326頁),惟前揭立帳申請書上「劉興甲」之簽名字跡,與其上其餘手寫文字字跡相似,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4月29日嘉營字第1091800214號函檢附之立帳申請書可佐(本院卷㈠第249、251、253頁),而實務上金融機構於辦理相關申請事宜時,由承辦人員代為填寫相關資料之情事,亦非少見。至於印文部分,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收據上關於劉興甲之印文,雖與前揭立帳申請書上留存之印鑑印文不同,惟契約之用印本不要求定需以印鑑印文為之,自難僅憑前揭立帳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印鑑印文與系爭同意書、系爭收據上之「刘興甲」簽名字跡、印文不符,而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收據非真正,併予敘明。

4、被告未舉證證明劉順得有同意提供系爭價購土地興建系爭墳墓:

被告蔡啓芳雖另執系爭委託書主張劉順得知悉被告蔡啓芳購買系爭價購土地興建墳墓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委託書之真正,被告就系爭委託書上劉順得簽名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為證明。被告蔡啓芳雖另聲請傳訊劉林秀美、劉益助及何政璋為證,惟證人劉林秀美經本院告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之第1款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後,而拒絕證言(本院卷㈡第121至第122頁)。證人何政璋、劉益助均非系爭文書之相關立書人或見證人,且均證稱劉興甲並未出示相關文件予其2人觀看等語(本院卷㈡第119、120至121頁),亦無從逕認系爭委託書確係由劉順得所簽立。至於證人劉益助雖證稱其有聽聞劉興甲告知有將出售系爭價購土地對價300萬元中之100萬元交付予劉順得云云(本院卷㈡第120頁),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徐令貞亦證稱其並未聽過劉順得同意將系爭土地委託劉興甲提供予他人興建墳墓等語(本院卷㈡第124頁),則證人劉益助前揭證述既係自劉興甲聽聞而來,並未親自見聞,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劉順得確有收受劉興甲交付之100萬元,自難僅憑證人劉益助前揭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本件系爭收據及系爭同意書雖形式上為真,然此部分亦僅為被告蔡啓芳與劉興甲間之約定,被告蔡啓芳尚不能執此證明其與原告之父劉順得間就系爭墳墓使用系爭價購土地有何約定之事實。

5、因此,本件雖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收據私文書係屬真正,然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收據係由劉興甲與被告蔡啓芳所簽立,劉興甲為原告之祖父,依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變動及分割資料,劉興甲並未曾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4年11月30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劉林秀美、劉再傳及劉順得,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劉興甲於84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或於84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收據時,有得到當時土地之共有人即劉林秀美、劉再傳及劉順得之同意或授權,是劉興甲自無從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與被告蔡啓芳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使系爭墳墓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6、另被告蔡啓芳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基於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且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當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或合理期待可言,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03平方公尺,範圍非小,原告所得利益非少,亦難謂將造成國家社會何種重大損害,自不能認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核無權利濫用可言,更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蔡啓芳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7、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得占有系爭墳墓基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占用土地,應可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竹崎鄉,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上有檳榔樹及其他雜木,所在位置附近並無商業活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本件應該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8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期欄)所示,至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45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該部分屬附帶請求,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一:

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不當得利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429日)

80元

303㎡×80元/㎡×5%×429日/365日=1,425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共2年)

96元

303㎡×96元/㎡×5%×3年=4,363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共301日)

96元

303㎡×96元/㎡×5%×301日/365日=1,199元。

合計

6,987元

附表二: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

息5%,元以下四捨五入)

303㎡×96元/㎡×5%=1,454元

附表三: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期

蔡啓芳、蔡佳樺、蔡陳素蘭、沈太煌、沈峻生、沈宜靜

108年11月4日(本院卷㈠第57、63、65、67、69、71頁)

108年11月5日

蔡佳玲、蔡佳穎

108年11月16日(本院卷㈠第59、61頁)

10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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