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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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告甲○○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89兼法定代理人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蘇敏慧 律師 姚本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從未向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辦理任何現金卡、信用卡或消費性、投資性貸款,卻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發現被告荷蘭銀行查詢伊個人信用資料記錄4次,嚴重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保護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未經當事人同意或疑似訂有類似契約,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之規定,顯然該行為創造業績、製造卡片,而致生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被告乙○○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3第2項定,應與被告荷蘭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荷蘭銀行辯稱:
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2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原告曾先後於92年10月18日、93年3月9日發函被告表示伊未向被告申請過任何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卻於聯合徵信中心列出被告未經其同意查詢其個人資料,違反個資保護法第7、8、18、19、23、34條規定,至伊受損害云云,縱原告所述屬實,原告早在92年10月18日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退步言之,原告至遲在93年3月9日前亦應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95年11月14日方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已超過個資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自應將原告之訴駁回。
⒉原告於92年6月30日、9月8日、9月9日、9月16日向被告荷蘭
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同意被告荷蘭銀行蒐集其個人資料,被告荷蘭銀行爰依信用卡自律公約規定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信用紀錄,並無侵權行為。
⒊縱原告未向被告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惟原告92年6月24日
申請信用卡時,除提出申請書外,尚檢附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等文件,此等文件均係個人重要資料,倘非本人申請,絕無法提出,被告荷蘭銀行因而認定係原告親自申請,方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信用紀錄,故縱原告確未向被告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但被告荷蘭銀行合理信任係原告親自辦理進而查詢其信用紀錄,並非故意、亦無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⒋退萬步言,個資保護法第27條第2、3項及第28條規定,其損
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計算,故原告主張之被告荷蘭銀行有侵權行為,縱然屬實,原告仍應具體舉證其所受損害範圍,且除原告另有反證外,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限,是原告請求金額明顯與法不符。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辯稱:
⒈被告乙○○未對原告甲○○構成任何侵權行為:
⑴依原告支付命令狀所敘內容,可知其交易相對人係共同被告
荷蘭銀行,而被告荷蘭銀行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信用紀錄,係因原告向被告荷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同意被告荷蘭銀行蒐集其個人資料,並無侵權行為。況原告92年6月24日申請信用卡時,除提出申請書外,尚檢附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等文件,按此等文件均係個人重要資料,倘非本人申請,絕無法提出,被告荷蘭銀行因而認定係原告親自申請,進而查詢其信用紀錄,並非故意、亦無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⑵被告荷蘭銀行既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乙○○僅係荷蘭銀行法定代理人,顯無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理。
⑶況除前述申辦信用卡糾紛外,被告與原告素昧平生,從未有任何交易,更不可能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
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2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理由同被告荷蘭銀行上述辯稱第1點第2項所述。
⒊退萬步言,被告縱成立侵權行為,但原告請求金額顯與法不符,理由同被告荷蘭銀行上述辯稱第4點所述。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從未向被告荷蘭銀行辦理任何現金卡、信用卡或消費性、投資性貸款,卻於聯合徵信中心發現被告荷蘭銀行查詢伊個人信用資料記錄4次,嚴重違反個資保護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5,000萬元,而被告乙○○為被告荷蘭銀行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3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荷蘭銀行、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2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事實無非主張其從未向被告荷蘭銀行申辦任何現金卡、金融卡或消費性、投資性貸款,卻於聯合徵信中心發現列有被告荷蘭銀行查詢其個人信用資料之紀錄共計4次,因此認為被告荷蘭銀行嚴重違反個資保護法第18條第1、2項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固提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資訊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原告先於92年10月17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貴公司偽造 陳南宏 及甲○○君申請信用卡,經查未符事實,故特於行文董事長,請理性決定善後事宜…若依法請求賠償時,將請求100億元」等語,又於93年3月9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表示「…於中國信託商銀、聯邦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荷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本人未向貴等銀行申請過任何現金卡、信用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卻於資料中心列出該等銀行未經本人同意逕自違反個資法第7、8、18、19、23、34條規定限制命令,至生損害於本人」等語,有原告92年10月17日函、93年3月9日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故縱然原告所述屬實,惟原告早在92年10月18日或93年3月9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至遲在95年3月9日即應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95年11月14日方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附支付命令卷可證,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顯已超過個資保護法第29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自應將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向被告荷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同意被告荷蘭銀行
蒐集其個人資料,被告荷蘭銀行爰依信用卡自律公約規定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信用紀錄,並無侵權行為:
次查,被告荷蘭銀行於92年6月30日、9月8日、9月9日、9月16日分別收受原告信用卡申請書,向被告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同意被告荷蘭銀行基於處理與信用卡申請人往來交易之目的,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銀行存摺影本共1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至78頁),堪信為真。則被告荷蘭銀行爰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制定之「信用卡自律公約」第壹章第二、1條規定「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徵信業務,應查詢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庫及有無親屬代償或其他註記,作為核卡之參考」(見本院卷第79頁),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信用紀錄,即為適法。是被告荷蘭銀行辯稱其並無違反個資保護法第18條第1、2項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荷蘭銀行有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取。
㈢縱原告未向被告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惟被告荷蘭銀行蒐集
原告個人資料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92年6月24日申請信用卡時,除提出申請書外,尚檢附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此等文件均係個人重要資料,倘非本人申請,絕無法提出,被告荷蘭銀行因而認定係原告親自申請,方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信用紀錄,故縱原告確未向被告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但被告荷蘭銀行合理信任係原告親自辦理進而查詢其信用紀錄,並非故意、亦無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荷蘭銀行有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㈣被告荷蘭銀行既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乙○○僅係荷蘭
銀行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乙○○有何侵權行為,則被告乙○○即無須與被告荷蘭銀行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保護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公司法第23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荷蘭銀行、被告乙○○連帶給付5,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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