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 潘維善潘維美 (潘維善、潘維美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潘國彥(於民國89年8月13日過世)均為 潘昭 鎧之子女。緣 潘昭鎧 於93年6月21日晚間11時40分死亡後,其遺產應由丁○○、潘維善、潘維美及潘國彥之子女即甲○○、丙○○及乙○○等人共同繼承,惟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取得甲○○、丙○○及乙○○等繼承人之同意,仍於93年6月23日,持潘昭鎧生前所有設於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前往合作金庫新店支庫臨櫃填寫「潘昭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取款憑條1張,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潘昭鎧之印文1枚,而偽造「潘昭鎧」名義之提款單(私文書)1張,後將之交予合作金庫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使該人員誤認丁○○係經潘昭鎧授權提領之人,而交付現金29,000元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潘昭鎧之其他繼承人。丁○○又於同年月29日,持潘昭鎧生前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下稱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新店郵局提款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由提款機提領潘昭鎧帳戶內之6,000元、2,000元。嗣丁○○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底、7月初某日,未經甲○○、丙○○及乙○○等人之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甲○○等3人之印章,後即於委託書上偽造甲○○等3人簽名,並以偽造之甲○○等3人印章於委託書偽造甲○○等三人印文(各2枚),而偽造完成甲○○等3人因工作關係無法至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辦理繼承手續事項,而委託潘維善前去處理之委託書(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潘維善於同年7月5日前往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欲辦理領取潘昭鎧於同日到期之定存金224,700元(加計利息共230,707元),並由潘維善於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甲○○等3人之印文,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乙○○等三人,惟因尚欠印鑑證明而未領得款項而未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案經甲○○、丙○○及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甲○○、丙○○及乙○○暨告訴代理人 任玲玲 之指訴。
⒊戶籍謄本4份、潘昭鎧死亡證明書1紙。
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新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定存單、委託書及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張、委託書1張(分別見95年度他字第6729號卷第74至76頁、第71至73頁、第19至21頁、第22至24頁)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⒈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均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⒋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及依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上盜用「潘昭鎧」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又被告盜刻(偽造)甲○○、丙○○及乙○○等人印章,於委託書上偽造甲○○等3人之印文、簽名,及於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甲○○等3人之印文,分別偽造私文書(委託書、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偽造)甲○○等3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潘維善前往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辦理領取潘昭鎧定存金之提領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緊接之時間,接續2次利用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帳戶內之存款,應僅成立單純之一罪(接續犯);又其於辦理領取潘昭鎧定存金提領時,同時行使偽造之委託書及取款憑條(均私文書),係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既遂罪、1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時間分別緊接,所犯分別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表示願受之刑度及檢察官於聲請書具體求處之刑度(告訴代理人任玲玲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被告請求之刑度,見95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
2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酌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請求及檢察官具體之請求,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㈢被告所偽造「潘昭鎧」名義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1張,因已
提出於合作金庫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潘昭鎧」之印章而偽造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因「潘昭鎧」印章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偽造之甲○○、丙○○、乙○○等3人之印章,雖未經扣案,但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甲○○、丙○○、乙○○等3人名義之委託書及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因已提出於華南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甲○○等人印文、署押(簽名)(均詳如附表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見96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22、23頁),且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如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亦依上開求刑為科刑判決,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沒收物名稱│數量│備註(所在文書)│├──┼─────────┼─────┼──┼────────┤│⒈│九十三年六月底、七│甲○○印章│一個││││月初某日││││├──┼─────────┼─────┼──┼────────┤│⒉│九十三年六月底、七│丙○○印章│一個││││月初某日││││├──┼─────────┼─────┼──┼────────┤│⒊│九十三年六月底、七│乙○○印章│一個││││月初某日││││├──┼─────────┼─────┼──┼────────┤│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甲○○印文│二枚│委託書││││簽名│一枚│委託書││││印文│一枚│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⒌│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甲○○印文│二枚│委託書││││簽名│一枚│委託書││││印文│一枚│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⒍│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甲○○印文│二枚│委託書││││簽名│一枚│委託書││││印文│一枚│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