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10號,含94年度他字第5926號、94年度核退字第5258號、94年度發查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帥達興業有限公司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而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紅燈時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大度路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致其右後車身不慎與甲○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峰關節韌帶斷裂併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用以證明被告坦承於送貨回程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㈡、告訴人之指訴,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時,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用以證明車禍發生與發生事故後現場情形,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用以證明被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之事實,資為論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未同意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對於公訴人舉證之其餘書證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刑事卷第17頁反面、18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作證,所為證詞與審判外陳述並無何前後不一致,本院逕以審判時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其審判外之陳述僅作為彈劾證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峰關節韌帶斷裂併脫位之傷害一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通過大業路口時號誌係顯示綠燈,乃跟隨前面車輛通過路口,貨車行至洲美快速道路汽車引道前之斑馬線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碰撞貨車右後輪,始發生車禍事故,當時伊之車輛已通過,無法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前因上開車輛碰撞事故而受有左肩峰關節韌帶斷裂併脫位之傷害,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11510號偵查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過失所造成,仍為本案應予審究之爭點。詳述如下:
㈠、車輛碰撞地點係位在大業路與大度路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大業路(東向西)為4個車道,其中第一、第二車道為左轉專用道,第三車道為機車專用道,第四車道為往洲美快路道路之專用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大度路(北向南)為7個車道。而案發路口之號誌登為三時相號誌時制,「第一時相」為承德路往大業路及中央南路綠燈,大業路往承德路及洲美快速道路綠燈,中央南路往大度路及洲美快速道路紅燈,大度路往中央南路、大業路及承德路紅燈,「第二時相」為承德路往大業路、大度路綠燈,大業路往承德路及洲美快速道路綠燈,中央南路往大度路及洲美快速道路紅燈,大度路往承德路綠燈,「第三時相」為承德路往大業路、大度路及中央南路紅燈,大業路往承德路及洲美快速道路紅燈,中央南路往承德路、大度路及洲美快速道路綠燈,大度路往大業路及中央南路綠燈,大度路往承德路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1、12、29至32頁)。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車禍發生當時號誌運作正常(同上偵查卷第26頁),且未曾見被告及告訴人對該路口號誌運作有何爭執,且無證據顯示當天交岔路口號誌有何運作異常之情形,應認車禍發生之時,大業路與大度路口之交通號誌屬正常運作。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足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由大度路北向南直行於最外側之機車專用道,被告則是由大業路(東向西)通過大度路口往前方洲美快速道路之汽車引道直行,則當時告訴人若遵守上開「第一時相」或「第二時相」之號誌管制,且被告亦遵守第「第三時相」之號誌管制,並均善盡注意義務,依一般情形,衡情應不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㈡、次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碰撞地點,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已通過大業路、大度路口並進入洲美快速道路汽車引道前之西側斑馬線,始遭告訴人之機車前輪撞擊右後車角及右後車輪輪弧,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的車頭撞到他車子的右後側」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略以:「A車(指被告):右後輪弧撞凹,右後車角刮痕。B車(指告訴人):左側車身撞痕、右後車身撞痕、右側車身刮地痕」,及現場車輛受損之採證照片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0、36至38頁)。再查,碰撞係發生於告訴人從大度路口機車專用道停等紅燈,見號誌變換為綠燈之後行駛未久,復據證人甲○證稱:「我停在機車專用道上面,我在等綠燈,綠燈亮‧‧‧我才行進,因為那裡的車速很快,結果不知道怎麼樣就跟被告相撞」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2、3頁)。以現場大度路之路幅寬逾33公尺以上(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4、50公里,佐以告訴人證稱號誌變換後機車前進不久之瞬間即發生碰撞,則被告如係在大業路往承德路及洲美快速道路之號誌顯示「紅燈(即「第三時相」)」之狀態下,由大業路強行闖越紅燈通過大度路口前進,衡情不免由「中央南路往承德路、大度路及洲美快速道路」、「大度路往大業路及中央南路」,或「大度路直行」之行進車輛所阻礙,理應無法於燈號轉換之「瞬間」幾乎完全通過大度路口。尤以,案發當日為地面潮濕之雨天,有現場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26、35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下雨天」等語相符(見本院95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2頁),一般車輛行進速度本不免因雨天視線不良及路面濕滑而須減速慢行,現場路口又係交通流量頗大且路口距離極寬之地點,顯無法排除因天雨路滑車輛行進減速及路口車輛壅塞,導致汽車完全通過路口之前,號誌管制時相已由綠燈轉變為紅燈之可能性。此情徵之台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略以:「依雙方陳述研析, 廖君 可能係大業路(東向西)綠燈跟隨前車進入該路口,之後可能因路口距離過關或車流量過多的緣故,致使其車未能於號誌轉換前通過路口,而在該路口西側與沿大度路(北向南)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前進進入路口沿機車專用道行駛之 黃君 輕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極大」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頁),益見其實。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紅燈時貿然直行」一節,與上開台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謂:「廖君與黃君皆可能有『違反號誌管制』之嫌」(同上偵查卷第13頁)之鑑定意見不合,公訴人所憑無非係告訴人之唯一片面指述。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告訴人供稱其於大度路之號誌由紅燈變為綠燈後進入路口,及「我未發現對方的車」、「(問:起步時有無見到對方來車?)沒有看到,‧‧‧眼睛看到之後馬上就撞到了」等歷次供詞(同上偵查卷第32頁、本院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告訴人直至碰撞發生前之瞬間,始發覺被告之車輛出現眼前,倘非子虛,自無可能知悉被告是否在大業路往洲美快速道路之號誌顯示紅燈時闖越紅燈。因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是綠燈才起步,對方有無闖紅燈?)應該是闖紅燈」云云(見本院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是個人臆測之詞,而其指訴又是以使被告受不利認定為主要目的,自不得其有瑕疵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是否違反號誌管制一節,雖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可能有違反號誌管制之嫌」,然就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之事實,除告訴人基於個人臆測之指訴,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現場目擊證人或錄影畫面為證,是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況依前揭說明及經驗推理,復無法排除被告可能係大業路(東向西)綠燈跟隨前車進入該路口後,因路口距離過關或車流量過多,致使車輛未能於號誌轉換前通過路口,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基於證據裁判主義,本院自不得以猜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號誌管制之違規行為,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之汽車完全通過大度路口之前,縱當時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第三時相之「紅燈」,然依當時情形,被告進入洲美快速道路之汽車引道前,為避免妨礙⑴、大度路南北向,⑵、中央南路往承德路、大度路及洲美快速道路,及⑶、大度路往大業路及中央南路之車輛通行,尚不得立即煞車將車輛停止在路口,而碰撞事故之發生復係因告訴人之機車前輪撞擊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角及右後車輪輪弧所致,足認當時被告車輛之前半車身於碰撞發生前已幾乎完全通過告訴人所行駛之機車專用道前方路口。在此種情況下,應負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義務之人,依防免碰撞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要求,應係告訴人,而非被告。公訴人未究明該二車輛的實際狀況,在欠缺任何積極證據之下,即指被告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尚嫌失之擬制,非有可採。此情觀之告訴人迭自承:「我未發現對方來車」、「(問:起步時有無注意對方來車?)沒有看到」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2頁、本院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不難發現上開車輛碰撞事故之發生,應係因告訴人一方違反車前注意義務所致。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沿大業路(東向西)第二車道行駛之行為,固有「直行車佔用左轉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然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乃行政罰規範之範疇,違規疏失乃上開碰撞結果發生之偶然條件,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鈴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