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邱錦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滑倒導致腰部壓縮性骨折(或閉鎖性骨折)並有摔倒椎間盤移位,於民國91年5月23日至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求診,經照Ⅹ光片後,被告乙○○醫師告以無大礙,原告相信被告醫師專業遂返家休養。然因事後疼痛難耐,遂向台大醫院拷貝該Ⅹ光片至其他醫院求診,經其他醫院醫師告知該Ⅹ光片有壓縮性骨折現象、應非單純退化性關節炎,原告遂於93年2月19日再回台大醫院門診,此時被告醫師卻就同一張Ⅹ光片告以「疑似外傷性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則原告從無腰背之疾病,卻因被告診斷疏失延誤治療,導致原告無法工作、病痛纏身且受有無法懷孕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醫院與醫師連帶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7萬6000元、慰撫金300萬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6000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91年5月23日曾至被告醫院拍攝Ⅹ光片檢查,檢查結
果發現,椎體並無壓迫性骨折現象或其他長骨刺情形。嗣原告先後至訴外人三軍總醫院接受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榮民總醫院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均認為正常。93年2月19日原告至台大醫院求診時,被告醫師要求其重新照Ⅹ光片及作核磁共振之詳細檢查,但原告自稱已在榮總及三總做過檢查均為正常,不願再作檢查,被告遂僅就該Ⅹ光片為懷疑性之表示:「疑似外傷性陳舊性第一腰椎骨折」;惟原告竟以此為藉口認為被告有過失,不合常理。況91年5月23日與93年2月19日間相距2年,期間原告身體發生之變化或其他事故,不能委責於被告,而認定被告有過失。
㈡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就舉證責任而言原告應證明被告
之故意或過失,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曾先後至榮總、三總等醫院作檢查,其所攝Ⅹ光片均屬正常,原告謂被告之診斷疏失延誤治療,導致原告下肢功能退化疼痛難耐,顯難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醫療行為係提供專業技術及服務並非商品,故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如不利被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為被告台大醫院骨科醫師。
㈡原告於91年5月23日曾至被告醫院拍攝X光檢查。
㈢原告於92年7月28日因背痛至大腿兩側而至被告醫院求診,
經被告醫師理學檢查結果為正常。嗣經被告醫師安排原告進一步作腰椎核磁共振(EMG)及肌電圖檢查(NCN)時,原告以其曾在三軍總醫院做過而拒絕,並陳述其於92年4月曾在榮民總醫院住院10天,腰椎核磁共振及肌電圖檢查均為正常。被告醫師遂開立消炎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處方予原告。
㈣原告於93年2月19日至被告醫院就診,被告醫師依據原告先
前於被告醫院所拍攝之Ⅹ光片,認為原告患有「疑似外傷性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四、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91年5月23日診斷被告之Ⅹ光片結果時,並未診斷出原告患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亦未對原告作進一步檢查,卻遲至93年2月19日始就同一張Ⅹ光片診斷原告患有「疑似外傷性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導致原告受有兩側退化膝關節炎併第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第五腰椎間板突出之後遺症,因認被告有過失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㈠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
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
㈡經查原告係因滑倒造成下背痛,而於91年5月23日至被告醫
院求診,主訴右側肢體感覺疼痛、頸痛及無法久站,經被告醫師安排頸椎及腰椎Ⅹ光攝影檢查,理學檢查肌力正常,右臀部疼痛,Ⅹ光片初步判讀並無異常,有91年5月23日原告於被告醫院之病歷、檢驗累積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07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後,亦認為依原告於被告醫院之病歷記載及Ⅹ光片檢查結果,並無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情形;且以當時之紀錄及Ⅹ光片檢查,亦無法立即在短時間內判斷病人有椎間盤位移之可能;又依照一般醫療常規而言,就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觀察,並無作磁振造影(MRI)之需要,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23頁)。足認被告醫師於91年5月23日之診斷及檢查方式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㈢按照一般醫療常規,對於原告主訴背痛症狀之病情,除施以
外觀上之理學檢查外,尚需視具體病情實施腰椎常規攝影(plainfilm)、脊髓攝影(myelography)及電腦斷層檢查
(CT)、腰椎磁振攝影(MRI)、椎間盤注射顯影劑攝影(discography)等檢查,始能做出明確而完整之病情診斷;而上開檢查之完成,則有賴於醫師與病人間之相互密切配合,落實定期回診覆查,始能完整、正確診斷出病患背痛之確切發生原因,並非於單一次門診之時間即能立即診斷出病因。然查原告於91年5月23日第一次接受被告醫師診察時,僅接受理學檢查及Ⅹ光攝影檢查,並未於被告醫院進一步施以其他檢查輔助診斷之情形觀察,則被告醫師顯然不可能於門診之短暫時間中,僅憑原告之陳述及Ⅹ光片之結果,立即診斷出正確之病因。而被告醫師雖於93年2月19日判斷原告疑似罹患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但該項結果顯然並非僅參酌原告先前於被告醫院接受Ⅹ光攝影檢查所為,而係同時審酌原告之病史、於一年九個月之間三次門診之陳述、以及其他醫院之診斷後,始作成該項判斷。從而自不能因被告醫師先後於91年5月23日、93年2月19日就同一張Ⅹ光片之檢查判讀結果不同,即遽予認定被告醫師於91年5月23日之判讀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㈣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延誤診斷,導致原告受有兩側退化膝關
節炎併第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第五腰椎間板突出之後遺症,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磁振造影(MRI)檢查報告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1、64、89頁)。然查被告醫師之診斷結果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於國泰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所示,原告在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和薦椎間有輕微突出,並未壓迫到神經,屬於一般老化退化性變化,並非外力所致;而第一腰椎有輕微駝背變型,此係因陳舊性壓迫性骨折癒合後所表現出之型態,其治療方式均為口服消炎止痛藥、休息、復健治療,有國泰綜合醫院之磁振影像掃描檢查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21-23頁)。足認原告受有輕微第一腰椎陳舊性骨折,以及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凸出之損害,係屬一般老化退化性變化,並非外力所致,與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延誤診斷,致原告受有該等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醫院及醫師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辯稱,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等語。
㈠按現代商品無過失責任之基本思想,主要係基於風險分擔與
損失分配之觀點,以及商品製造人因商品之流通市場而獲利,而不在於其可歸責性。商品製造人、經銷商及零售商既得以運用機器大量生產商品行銷得利,則商品製造人應有能力控制最終產品之品質,且當商品因缺陷而造成消費者受有損害時,製造人、經銷商及零售商應得以其大型經濟規模或廣大經濟活動脈絡,分擔其商業交易行為可能導致之損害,因此課以製造人等無過失責任,可避免該有缺陷之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替代,以減少危害之發生。
㈡至於對服務責任課以無過失責任者,在比較法上可謂為極為
少見,至於專門職業人員如醫師之服務,應屬絕無僅有。蓋醫療行為具有不確定性與危險性,因此醫師無法如同商品製造人一般控制最終服務之「品質」。在我國又因為只有少數保險公司提供醫療傷害責任險,因此醫療傷害無法經由保險分散損失;而若藉由增加一般患者醫療費用方式分散風險,將造成一般患者無法獲得醫療服務,顯然違背全民醫療之目的。再者醫療責任負擔增加,將促使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大量浪費醫療資源,增加社會成本(參照 陳聰富 教授,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消保法有關服務責任之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第242頁以下,93年初版)。㈢從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雖然未就所謂「服務」責任加以定義
,以致於醫療行為究竟有無該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發生疑義;惟綜合上述商品無過失責任之基本思想,同時審酌醫療行為異於商品製造之特殊性,以及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謂「服務」,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排除醫療行為,亦即醫療服務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醫師之診斷及檢查行為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而被告醫師既無過失侵權行為,則被告醫院自無須負擔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7萬6000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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