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670號、95年度偵字第21512號,含95年度偵字第6703、95年度核退字第568號、95年度他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甲○○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為甲○○、戊○○夫婦之姪女,其與甲○○之間因祖父照料及家族恩怨,彼此生有嫌隙。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乙○○因探視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加護病房住院之祖父 洪福在 ,在該院3樓加護病房外之走道上,與甲○○、戊○○相遇時,因肢體擦撞等細故而與甲○○發生爭執,進而與甲○○拉扯、扭打(甲○○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中),戊○○及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員工丙○○及義工等人見狀及聞聲上前勸阻,乙○○本應注意倘不停止攻擊,可能因誤擊造成勸阻之人池魚之殃,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執意攻擊甲○○(未成傷,詳見後述),致戊○○之右腳膝蓋及右髖部遭其各踹中一腳,因而受有右膝(含小腿)及右髖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戊○○(下稱戊○○)、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9408977號、00000000號)、國華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自本院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無相反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並未見有非出於任意性之爭執,而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甲○○間因平日嫌隙而發生爭執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已被甲○○毆打受傷,眼鏡也被打掉,眼睛看不清楚,當時又被甲○○打到左手骨折,遭甲○○、戊○○夫妻又抓又打,阻擋都來不及,如何能攻擊戊○○,並未踹傷戊○○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衝突一節,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被告之姑丈)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一個人從醫院近來,一個從醫院出去,‧‧‧他們(指被告及甲○○)碰面之後就爭吵打架,甲○○與乙○○兩人都有出手打對方」等語(見本院9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證人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在巡邏,我遠遠就聽到有人爭吵的聲音傳來,我就往聲音的方向過去看看,在走廊上乙○○、甲○○互相打來打去,雙方都有出手攻擊對方」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與甲○○相互拉扯攻擊之事實。
2、被告與甲○○相互拉扯攻擊之際,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之員工、義工及戊○○等人趨前勸架,此經證人丙○○證稱:「我‧‧過去要拉開他們雙方(指被告及甲○○),旁邊為了很多人‧‧‧拉開過程有其他人幫忙」等語(見本院9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及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甲○○的太太在他們二人(指被告及甲○○)出手打架的時候,靠過去勸架,要拉開他們」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當時你們二人再拉扯的時候,有無人來勸架)沒過多久慈濟的志工就全部過來,我太太有跑來勸架」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3、戊○○於案發後,旋於同日(即94年11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向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之骨科醫師主訴「右膝疼痛」,經醫師診療結果發現受有「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醫師並囑咐宜門診追蹤治療,嗣戊○○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許,再次前往骨科門診檢查及診療時,主訴「右膝、右髖疼痛」,經醫師診療發現受有「右膝及右髖挫傷」之傷害,有慈濟醫院台北分院96年3月15日(96)慈新醫文字第960282號函檢送本院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足認戊○○接受醫師二次診療時確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按挫傷之受傷部位會出現程度不同之疼痛、腫脹、皮膚青紫或瘀斑,以及關節活動障礙等症狀,依皮膚下微血管及肌肉、骨骼、關節受損程度不同,疼痛、腫脹及瘀青反應在身體、四肢之程度及出現時間,亦有程度及時間不同。與皮膚或肌肉之撕裂傷通常於受傷後立即出現以肉眼觀察可見之出血、皮膚及肌肉撕裂,要有不同。尤以疼痛因個人對於痛感之覺知及忍受程度不同,而有差異性,受傷數小時或數日後始漸次出現疼痛感,乃屬生活經驗已週知之自然事實。換言之,挫傷之發生時間,具有隨時間演進而逐漸形成疼痛、腫脹、皮膚青紫或瘀斑之特徵,要不得以案發瞬間或數小時內未有明顯挫傷症狀,遽推論挫傷應係案發後刻意捏造或因他故造成。本件戊○○先後二次接受醫師診療之時間僅相距二日,參諸上開挫傷之說明,初次門診發現之「膝及小腿挫傷」,與第二次門診時出現之「右膝及右髖挫傷」,尚不妨認定係同一次原因所致,要不得以二次門診之驗傷診斷書症狀稍有不同,即指戊○○有事後製造假傷害之情事。
4、查被告與甲○○二人相互拉扯衝突之際,戊○○與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義工及員工等人共同勸架,已見前述,徵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要把他們分開時也被打到」等語(見本院9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證人丙○○證稱:「拉開的過程,一方面呼見保全,這時候我的眼鏡被打掉,不清楚是被誰打掉的」等語(見本院9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顯見當時二人之肢體衝突甚為激烈,足信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又靠過去甲○○那邊要用腳踹他,當時慈濟醫院的義工約有十多人已經圍上來了,‧‧‧義工有把被告拉開,我上前扶起我先生,這時候被告踹我右腳的膝蓋一腳,等我站起來之後,‧‧‧又踢我右髖部一腳」等語(見本院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9頁),應非子虛。被告辯稱戊○○所受挫傷與之無關云云,要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行為與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5、惟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故意攻擊所致或勸架時不慎遭被告打擊錯誤所波及,涉及傷害罪或過失傷害之評價。本院究之戊○○上開證詞,被告踹其右膝及右髖部之攻擊行為,係發生於扶起其夫甲○○時,在此前後,被告均無任何攻擊戊○○之行為,此經戊○○證述:「被告又靠過去甲○○那邊要用腳踹他,‧‧‧義工有把被告拉開,我上前扶起我先生,這時候被告踹我右腳的膝蓋一腳,等我站起來之後,‧‧‧又踢我右髖部一腳」、「被告踹我第二腳之後就沒有了」、「(問:案發當天在你去扶起甲○○之前,被告有無對你有攻擊行為?)沒有」等語甚稔(見本院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9、11、13、14頁), 佐以 被告對於戊○○之間並無何嫌隙恩怨,業據戊○○證述歷歷(見本院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及在旁參與勸架之丁○○、丙○○二人亦同遭池魚之殃(未據告訴),堪認戊○○所受傷害應係被告抬腳踹向甲○○時不慎波及戊○○所致。公訴人指稱被告故意傷害戊○○,尚嫌考量其等未有嫌隙,被告欠缺傷害之犯罪動機,及其他勸架之人亦遭波及等情事,非有可採。被告明知其攻擊甲○○時,可能波及其他在場勸架之人,依當時情形,對於避免結果之發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致戊○○受有傷害,自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稐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未修正,然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提高為10倍,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上開刑法分則所定之罰金刑均變更「1千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戊○○之姪女,與甲○○互毆時因打擊錯誤疏未注意防免結果之發生,致戊○○遭池魚之殃而受有傷害,戊○○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百倍折算1日,則依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台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台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甲○○(下稱甲○○)之姪女,甲○○、戊○○則為夫妻,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94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慈濟醫院3樓加護病房外之走道上,與告訴人甲○○、戊○○相遇,渠等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甲○○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髖挫傷、高血壓、心悸、心搏過速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甲○○、戊○○、丁○○、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9411371號)、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診字第2450號)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證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自本院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無相反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並未見有非出於任意性之爭執,而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而甲○○經醫師診療發現有左髖挫傷、高血壓、心悸、心搏過速等症狀,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9411371號)、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診字第2450號,下稱中央健保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然告訴人所受挫傷及心血管疾病,是否為被告攻擊行為所造成,被告行為與甲○○上開傷害及病狀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本案應予審究之爭點。經查:
㈠、甲○○經中央健保局診斷出患有高血壓、心悸、心搏過速等症狀,雖有中央健保局96年3月1日健保北聯保字第0960000510號書函檢送本院之病歷摘要及心電圖檢查紀錄足憑,惟按該等高血壓、心悸、心搏過速之症狀乃屬慢性心血管疾病之一種。就發病時間而言,因一般人對於心血管疾病因欠缺認識及必要之健康檢查,往往感覺身體不適才就醫,但事實上疾病早已形成,就引發心血管疾病之原因,主要是動脈病變,且形成原因通常與遺傳因素、生活壓力大、肥胖、缺乏運動、抽煙及偏好高熱量的飲食等個人飲食及生活習慣有關。公訴人指訴甲○○所患高血壓、心悸、心搏過速等症狀,係與被告互毆所致云云,僅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診字第2450號)作為證據,就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已嫌欠缺醫學上之積極證明,況甲○○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就醫日期係94年11月19日、21日,距案發日期有5日之久,二者倘有直接且密切之關連,豈有互毆當日身體猶未見任何不適,數日後始突然出現心血管疾病之理。況查,甲○○上開心血管疾病之形成原因,與前揭與被告之互毆行為無關,徵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與被告發生拉扯倒地之前,會有這些毛病嗎?)以前血壓時高時低,心悸以前也有」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實為淺顯至明之理。公訴人所謂被告互毆行為,致甲○○受有血壓、心悸、心搏過速之傷害云云,要屬無稽之談,難以採信。
㈡、次按,挫傷雖非必然於受傷後立即可得覺知或肉眼觀察可見之傷害,然除非挫傷程度嚴重,否則依人體自動修復機能,亦無挫傷所造成之疼痛及外顯症狀(如紅腫、瘀血)持續一個月或一個月後始突然出現之理。查甲○○所受左髖挫傷之傷害,係94年12月16日始於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骨科門診時發現,距與案發日期相去一月有餘,而該次醫師門診結果,未見醫師有何門診追蹤之囑言,有該院病歷紀錄可佐(見本院刑事卷),顯見甲○○所受挫傷甚為輕微。且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接獲警察通知後,已知被告同時對其與戊○○二人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並於當日下午全程陪同戊○○至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驗傷診療,此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有無去看病?)當天下午,因為接到警察局通知到江陵派出所做筆錄,我們到了警局之後,警察先叫我們到醫院驗傷,所以就去驗傷再回來做筆錄。(問:據你所述,你是案發當天下午你與你先生重回慈濟醫院驗傷?)是的」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甲○○就其妻戊○○所受上開傷害,既已特地陪同戊○○重返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驗傷用以保全證據,衡情甲○○倘確因同時受被告攻擊行為致受有右髖挫傷之傷害,絕無未同時請求驗傷之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急著去上班,就沒有去驗傷,也沒有去醫院就醫」、「我沒有驗傷是因為我有問慈濟醫院,慈濟醫院回答說驗傷的話要去公立醫院驗傷才有效果」云云(見本院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既與其前於警詢供稱:「(問:你為何上述傷害診斷書不是發生事後提出診斷?為何事後隔多日才去驗傷?)當時我念舊 洪嫌 是親戚姪女關係,並希望洪嫌能撤銷告訴之念頭,才沒有去醫院就診」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6703號偵查卷第10頁),顯然指訴不合,非無瑕疵可指。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堅指右髖挫傷係受被告攻擊所致,然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裁判要旨參照)。參之上開說明,既無法證明甲○○所受右髖挫傷之傷害,果係案發當時受被告攻擊所致,自不得僅憑甲○○有瑕疵之唯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傷害罪又係結果犯,以加害行為發生傷害結果為其要件,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攻擊甲○○之互毆行為,既無證據證明甲○○因而受有傷害之結發生,自不得以傷害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傷害罪既不處罰未遂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結果之事實,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意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鈴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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