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本、倍數表貳張、帳單陸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扣案物品應更正為「六合彩簽單1本、倍數表2張、帳單6張及計算機1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96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2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行為,應各僅論以1罪。被告以1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已有賭博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經營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本、倍數表2張、帳單6張及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