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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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灣象」(含IC板壹片)壹台,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屏東縣○○鄉○○村○○路○○號天天來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5年2月初某日起,在上開卡拉OK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灣象」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16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揭卡拉OK店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片)1台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17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年確定,並於96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灣象」(含IC板1片)1台屬於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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