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品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107年9月24日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駕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國道1號公路130公里200公尺處,與人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之過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被告楊品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豪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7年9月24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街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雖在友人家中稍事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行經苗栗縣○○鄉○道○號○路130公里200公尺南向,欲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不慎擦撞 黃昱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楊品豪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品豪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昱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