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令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令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趙令鋒(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7日│拘役27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40號│偵字第1609號│偵字第1609號│├───┬────┼─────────┼─────────┼─────────┤││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87號│108年度上易字│108年度上易字││事實審│││第599號│第599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5日│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9日│├───┼────┼─────────┼─────────┼─────────┤││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87號│108年度上易字│108年度上易字││判決│││第599號│第599號││├────┼─────────┼─────────┼─────────┤││確定日期│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987號(編號2至│││字第6271號(已執畢│4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23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609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易字││││事實審││第599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29日│││├───┼────┼─────────┼─────────┼─────────┤││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易字││││判決││第599號││││├────┼─────────┼─────────┼─────────┤││確定日期│108年5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第10987號(編號2至│││││4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