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江紹雄 相對人一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願支付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含工資及代墊零用金)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匯入入勞方(即聲請人)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3年11月2日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工資、代墊零用金,然其屆期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上開調解會議紀錄內容,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然而,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人所提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鍾錦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