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幗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光進 相對人國防部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王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利息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31元,是以,按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21元(即17,731×2/3=11,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支出之附帶上訴裁判費9,225元,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按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