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宜庭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2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大樹區台21線慢車道上長途幹214電桿附近,且未擺放故障標誌或為其他必要之警示措施。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亟需停車或其他不能發現該處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卻仍貿然臨時停車,遂使同向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宜峻菁 閃避不及,自後追撞首揭自用小貨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骨折、鼻骨骨折、角膜擦傷、結膜炎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