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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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88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子陽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李邁 (民國97年11月5日出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9年4月7日95年度字第6551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同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民國97年11月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原法院98年2月16日寄存送達難謂合法。又上開支付命令係98年1月10日核發,迄今已16年餘,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該支付命令既已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失效,債權人即無從補正,本院亦無庸命債權人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判既尚不生確定效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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