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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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清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10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清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楊清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販賣毒品及洗錢防制法,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楊清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月9日至

113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05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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