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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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96號

債權人 黃琪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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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許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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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具體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及對第三人昇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上開均非在本院轄區;且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亦非本院依上開執行原則進行之調查,自無依上開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管轄,另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亦非本院轄區,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本院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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