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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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威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聲請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28日
110年4月間至110年6月10日
109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0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8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6332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