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隆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兩案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其於101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復於
102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13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 陳俐菁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台一線124公里南下車道時,為警攔檢查獲上開輕型機車
0部(已發還陳俐菁),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俐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隆杰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案件照片8張、GoogleMap地圖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偵字第3623號卷第14頁、第21至32頁、第42至43頁);而證人陳俐菁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陳俐菁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俐菁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非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機車鑰匙為被告所有,故以被告之供述為本院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輕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機車鑰匙係被告本人所有,依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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