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五四號
抗告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新台幣三萬三千零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原法院限期命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抗告人於補正期間經過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該日上午,雖曾具補正狀達到原法院,惟僅說明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號判決上訴案,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具有法律見解」,並未具體說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難認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已合法補正。是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除重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一語外,均在論述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為違誤之情由,對於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不合,全未說明,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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