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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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黃金地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黃有田
黃通賈 黃開春 黃頴倉 黃貫修 黃肇禎 黃明冠 黃佳娥 黃玉麟 訴訟代理人 黃炯安 被告 黃文質
黃文謀 黃懷賜 黃東漢 黃伊彰 黃東喜 黃忠民 黃忠成 黃忠順 黃忠義 黃毅皓 黃孟然 黃志忠 黃政國 黃福勝 黃顯平 黃琇雲 黃佳琪 黃淑清 黃月玲 黃金德 黃秀霞 黃瑞興 黃秀卿黃月嬌 黃新昇 黃新龍 黃瓊慧 黃仁和 黃仁長 黃碧蘭 黃淑麗 黃淑美 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吉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十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所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四一一之九地號、、同段四一一之一0地號、同段四一一之一一地號、同段四一一之一二地號、同段四一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共有人 黃賓服 已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死亡,原告雖具狀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列印時間:106年7月12日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共有人黃賓服之應有部分仍登記為其所有,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㈠第289至391頁),而原告亦未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且命原告為補正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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