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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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持有之偽造新建工程合約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未經 陳福廷 、 陳福智 之同意,以陳福廷、陳福智代理人之名義,與尚興旺公司之代理人 洪裕發 簽訂新建工程合約書,且盜蓋陳福廷、陳福智之印章各2枚之記載,補充並更正新建工程合約書為「一式二份」、盜用陳福廷、陳福智印章所成之印文各為「4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徒增告訴人追索款項之困難與訟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偽造之新建工程合約書,為一式二份,其中由被告持有部分,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一份業已行使,交由尚興旺公司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再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是被告盜用陳福廷、陳福智印章,因此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