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政祐自民國106年5月28日23時許起至106年5月29日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MUSE夜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RS-635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轉彎時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衝撞同路段471號為 莊香敏 所經營之店面樑柱而受傷送醫,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28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內,對劉政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3至23頁、第25至26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為第2次酒駕,足見其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濃度值甚高,且生實害,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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