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錝自民國106年8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便利商店旁,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9時20分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張銘錝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5262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7-8、19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10、11、12、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銘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4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間,再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45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倘如本案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被告未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第三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並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屢次飲酒後駕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傢俱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