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且因而受傷,卻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取得被害人同意即行離去,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暨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發生車禍後,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且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原諒,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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