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牛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因本院85年度全字第44號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已將該案對於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承受,並經聲請人以85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書在案,茲因本件已終結在案,聲請人擬取回提存物,於民國97年9月11日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2355號催告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逾期聲請人將取回提存物,但遭郵局退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之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參照前述說明,尚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且相對人是否確實設址於該處,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故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楨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