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龍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張龍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0頁、第62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然被告經通緝到案,有本院108年1月31日108年士院刑洪緝字第43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查(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卷第69頁、第109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74年間曾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其後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交易卷第13頁至第16頁),堪認其品行良好,並斟酌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彎時,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禮讓告訴人 吳國成 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其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自陳其年近80歲復無業,無法籌措到賠償金額(交易卷第62頁),經告訴人表示被告迄今未履行,又不老實,一直躲避,被告有聯絡說是否金額可少一點,渠回以先籌錢再談,被告後提出新臺幣15,000元之數字,渠不同意,也不再接被告電話之意見,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各1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兼衡被告現年近八旬,於警詢時自述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18號被告張龍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雄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228巷口處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吳國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案發地點,旋遭張龍雄上開車輛撞擊倒地,致吳國成受有臀部挫傷、尾椎骨折、胸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等傷害。嗣張龍雄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龍雄於警詢時及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國成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轉前,未打方向燈示警,│││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之事實。│││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案發地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四│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龍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昭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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