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茂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茂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0包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9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車內扣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5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可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程序僅有1個,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三、經查:
(一)本案公訴意旨所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於本案偵查卷可證,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另案於109年3月24日凌晨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39667號鑑定書在卷供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第7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第588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凌晨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節,應堪認定。嗣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於109年7月23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三)被告於本案109年3月9日偵訊時供稱: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09年2月15日左右;扣案毒品是我109年2月14日購買的,當時我購買10包,施用5包,還剩下5包放在車上,被警方攔查時被員警發現,施用方式就是把咖啡包加入熱水內飲用等語,而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25890號鑑定書1份附於本案偵查卷,且被告於109年3月9日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4時6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及愷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至被告於109年3月9日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94ng/ml、261ng/ml,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本案偵查卷可參,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該署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示之內容,可知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則被告於109年3月9日供稱:109年2月15日左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因其供述109年2月15日施用與扣案毒品咖啡包相同購買來源之咖啡包,距109年3月9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已逾20日,依照上開函示說明,其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濃度自難超過閾值500ng/mL,是被告供述109年3月9日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與扣案毒品相同購買來源之毒品咖啡包時間係同年2月15日等語,與員警於109年3月9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94ng/ml、261ng/ml,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等情,互核相符,且109年3月9日查獲被告所採集尿液,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及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與被告供述本案查獲前曾施用與扣案毒品同一來源之毒品咖啡包等情相符;檢察官對此亦採信被告偵查中供述,認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先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10包,同年3月9日為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5包,此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自明,足認被告偵查中供稱:109年2月15日左右最後一次施用與扣案毒品同一購買來源之毒品咖啡等節,應可採信。
(四)本案員警於109年3月9日在被告車內扣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5包,依照被告警、偵訊供述扣案毒品咖啡包係其施用後剩餘的毒品咖啡包,此從被告於109年3月9日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4時6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及愷他命成分等情,可以獲得證明。依照首開說明,因被告購買而持有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0包後,進而施用其中部分5包毒品咖啡包,其持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10包的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另案於109年3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於109年7月23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為施用目的而持有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0包犯行,當亦為被告另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71號)效力所及,檢察官對此提起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2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店內,以3,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0包後持有之行為,乃為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效力所及,檢察官對此提起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