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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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601號聲請人即聲明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係被繼承人乙○○之子女之監護人,己○○、丁○○及戊○○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人丙○○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固提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憑,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明人丙○○之前妻為被繼承人乙○○(兩人已於民國92年1月8日離婚),而聲明人丙○○雖係繼承人己○○、丁○○及戊○○之監護人,惟丙○○既係為被繼承人之前夫,揆諸前開規定,聲明人丙○○依法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丙○○既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其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