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 黃献章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 黃献民 訴訟代理人 黃張糧足 被告 黃芬 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七0之一地號土地(更正後面積九一一四點五七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三八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0三八點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献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0三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黃芬媖 取得。
原告黃献章應補償被告黃芬媖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芬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七0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各自之應有部分各為1/3,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稽。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為農地,無建築物,分割如附圖所示後各筆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因被告為原告之兄姐,依左大右小之方為分割,而如附圖所示,原告並願意依鑑價補償差額。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即附圖A部分由原告取得,附圖B部分由被告黃献民取得,附圖C部分由被告黃芬媖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献民辯以:就分割方案,伊請求附圖A部分由伊取得,附圖B部分由原告取得,附圖C部分由被告黃芬媖取得,伊願意依鑑定之價額補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黃芬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自為3分之1,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耕地,且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約等情,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無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83年12月14日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計算後,面積為9,114.57平方公尺,核與原土地登記面積9,486平方公尺之較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之公差範圍,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亦有前開地政事務所函可憑;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前開更正後面積分割,合先敘明。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為耕地,現辦理休耕中,由農會耕種,東側、南側均面臨柏油道路(東側道路為兩造所共有之同段670-3地號交通用地之道路)、西側則有一鄉公所鋪設之水溝道路,此有本院於101年
3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同段67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1頁),又系爭土地似銳角三角形之不規則形狀之土地,兩造同意以與系爭土地東側界線平行之方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即如附圖所示分割成A、B、C三等分,則A部分東、南側雙面臨街地,B部分南側單面臨街、形狀規則,C部分南側單面臨街,西側臨水溝道路,形狀不規則,有該分割方案即附圖、現場照片可查。又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附圖A部分由原告取得,附圖B部分由被告黃献民取得,附圖C部分由被告黃芬媖取得;另依被告黃献民之分割方案,則附圖A由被告黃献民取得,附圖B部分由原告分得,附圖C部分由被告黃芬媖取得。觀諸被告黃芬媖對於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即由其取得附圖C之部分,並未表示不同意見,而附圖C部分屬於不規則形狀,顯見被告黃芬媖就其所分得之位置,並不在意,復參諸被告黃献民主張由原告取得附圖C之位置,為原告所不同意,而依原告之分割方案,附圖A、B部分均屬規則形狀,故由原告及被告黃献民取得,尚屬合理,復審酌原告及被告黃献民均同意鑑價補償之方式,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故採原告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公平原則且地盡其利。爰依原告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方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黃献民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以可鑑價補償,並無其他理由而選擇分割後之兩造分得之位置,尚不足採。
(四)末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及所在位置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又本院囑託悅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鑑定人員依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影響價格之土地個別因素分析,採用勘估標的特性分析、比較法及收益法土評估過程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此有該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足認前開鑑定應屬可採。故系爭土地因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兩造因本件分割所得土地之價值互有差異,而應相互找補,依上開說明,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由原告補償之91,146元與被告黃芬媖。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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