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