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黃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即黃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
行「甲○原名黃盟˙˙˙˙˙˙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原
名黃盟曾因竊盜及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3年嗣
經撤銷)、3月確定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曾因竊盜及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及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3年嗣經撤
銷)、3月確定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29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