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1號、111年度毒偵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清輝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15分許止,主動交付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查:扣案之毒品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540公克、0.0162公克,詳111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第49頁,111年度毒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送鑑定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發文字號:111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備註欄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既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難以析離,亦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毒偵卷第32頁)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肆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1.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粉末1包(編號一)3.毛重:0.489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4.淨重:0.2566公克5.取樣量:0.0026公克6.驗餘量:0.2540公克7.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壹陸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1.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粉末1包(編號二)3.毛重:0.250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4.淨重:0.0187公克5.取樣量:0.0025公克6.驗餘量:0.0162公克7.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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