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暉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暉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暉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暉功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雖均係犯竊盜罪,惟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考量受刑人犯罪手法相似(均係竊取他人之紙箱),且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高之罰金3,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9,000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罰金2,000元,總額為罰金8,000元)等內部界限,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同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共2罪)犯罪日期111年4月2日111年4月11日①111年5月7日②111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80、324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80、324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判決日期111年06月29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確定日期111年08月18日112年01月09日112年01月09日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438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69號應執行罰金6000元